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林學存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品璋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起訴,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扣除前開已繳費用後,尚欠18萬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