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7號原告 徐嘉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CH5747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69-GR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宜昌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4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574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74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該處紅線已斑駁不堪加上有機車擋住,非故意違規停車,已向舉發機關陳情緣由,卻說法規規定路口10公尺內不可停車,會影響交通安全,不論是否有畫紅線,警局監視系統設備應該更會影響到視線,原告認為不能依預設每個人應該知道路口10公尺內不能停車而裁罰,與法規設立目的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違規地點劃設有停止標線,該路口範圍則係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停止線前方路口範圍內,無論現線有無繪設紅實線,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民眾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宜昌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4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21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有第GCH574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1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7976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被告109年7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5624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83頁),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該處紅線已斑駁不堪加上有機車擋住,非故意違規停車云云,然由前開規定可知,汽車如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其一之情形停車,即為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能停車係明文規定,自不因該處是否劃設紅線而有所不同。又依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與新平路二段、宜昌路385巷路口處轉角7-11門口,亦即停止線前方之路口範圍,停放號牌669-GRP號機車即系爭車輛,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轉角處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經驗,路口轉角處停放車輛,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原告縱不嫻熟上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仍應受罰,又原告身為駕駛、參與道路使用,自應尊重其他用路人及了解交通法規,復取得駕照無不能了解或無了解可能性情事,按本件情節亦無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停車行為,既已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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