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於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基於上開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為此,法務部乃先後多次邀請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作為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及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而依最新修正之100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分數,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包括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以有記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20歲以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30歲者為5分,第一次在31歲以上者為
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設總分上限,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99
0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被告之各項評估分數: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0筆(8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有Heroin、Amphetamine(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③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5分)⑤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綜上,小計靜態因子評分114分,動態因子評分6分,總分為120分,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