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育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泓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梧棲路與頂橫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頂橫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 曾月中 駕駛腳踏自行車,沿頂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蔡泓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曾月中所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曾月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6月1日14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膿胸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月中之子 曾國津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泓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3、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影像截圖列印資料、車損比對採驗職務報告、採證相片、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8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6452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42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