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茅叔佛祖(原名施宏達、羅文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茅叔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 林峰慶 管領之洗手台、馬桶、蓮蓬頭支架、浴缸、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相同,是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住告訴人管領之旅社,無端破壞房內洗手台、馬桶、蓮蓬頭支架、浴缸、門鎖等設施,使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喪失、減損效用,受有損失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所為毫無公德心可言;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顯無賠償誠意,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碩士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6號被告羅文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1樓之3居基隆市○○區○○里○○街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誠(原名施宏達、 羅釋道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23時7分許,入住林峰慶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凡登旅社107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房間廁所內之洗手台、馬桶、蓮蓬頭支架、浴缸、門鎖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峰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峰慶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8日鑑定書1紙、上開房間內物品遭毀損之照片3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