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及金牌啤酒45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臥龍街188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0、59至61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故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