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劉啟光 被上訴人 趙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北小字第3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從伊之左側超車,違反行車規則,損壞伊所有之6U-679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輪板金、車大燈、方向燈、保險桿、內部水箱、冷氣散熱板、雨刷受損,且引擎蓋凹凸歪斜變形及系爭車輛之大樑校正,共計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05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年份雖久,惟平時均有固定保養,總里程數僅12萬多公里,且為平常上下班通勤用,少用於長途駕駛,然原判決竟將更換零件費用以總金額之1/100計算,實屬不合理。又伊為身心障礙者,不能搭乘公車、捷運,故修車期間交通均需仰賴計程車,於修理系爭車輛20日期間之交通費用每日500元,共計1萬元(計算式:500×20=10,000)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伊8萬3,05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交通費1萬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二審提出,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