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李麗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麗玲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分120期、利率3%。聲請人自民國98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繳19期,嗣因收入減少,收支不平衡,增加債務,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增加費用,為低收入戶,致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低收
入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8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養父 李賜傳 、子 莊書鈞 、女 莊書寧 之98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0年11月14日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有大眾商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98、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98年度之所得為219,360元,惟99年度所得遽減為92,572元,以此計算,9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為7,714元,顯不足以支付前開每月還款15,500元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銀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本件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2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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