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並按上利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陸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甲00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中興電腦資訊社過去、現在未清償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
⑵嗣被告甲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
四百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約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僅繳利息,另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
⑶詎前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三百七
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銀行總共借了二千六百多萬,且事先已與被談過如
何處理債務,而且假扣押之土地均有高額設定,短時間內兩造無法協商清償方案。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銀行這些款項沒有錯,但現在被告丁○○十一筆的不動產價值約五、六千萬元,均遭原告假扣押,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希望原告給被告一段時間處理。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自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雖辯稱因財產遭到假扣押致無法償還債務等語,惟假扣押係法定保全債權之方法,被告並不能藉詞而拒絕付款,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柒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利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陸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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