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安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鄭安展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板模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4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告鄭安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展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在案,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8段與中山一路2段221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展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請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3次,於100年間1次,共計4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量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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