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辜逸恒 被告 陳英凱
洪鵬王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陳英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英凱應召開記者會向原告公開道歉及聲明原告並無「摟甲女腰」(甲女為原告原任教學校之學生,因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嗣後為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被行為人,判決中不宜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真實姓名詳卷,下均稱甲女)、「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之情事;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凱所為侵害原告之舉係受 洪鵬凡 、王定宇教唆而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洪鵬凡、王定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英凱、洪鵬凡、王定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英凱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啟事,其後又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係依其主張之侵害事實追加其主張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曾先對被告洪鵬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被告洪鵬凡自行於網路上發表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而訴請被告洪鵬凡賠償,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洪鵬凡教唆、指使被告陳英凱於網路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有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於上開事件之請求即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問題,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原係任職國民中學之教師,於101年5月12日與原任教
學校7名女學生至國立成功大學參與角色扮演(cosplay)活動,原告雖曾與其中1名女學生即甲女合照,但未曾摟甲女之腰,且亦無未經家長同意、私下邀約甲女等情,詎被告即於網路上使用「娃凱」名稱之陳英凱明知原告「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均屬不實之事,卻受被告即於網路上使用「飯島丸」名稱之洪鵬凡、臺南市議會議員王定宇之教唆、指使,出於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之活動網頁,後又改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下均稱系爭網頁),並經被告洪鵬凡主導之王定宇玉山網軍網頁支援,轉載不實內容以詆毀原告,而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言論):
⒈101年5月26日使用網路名稱「 蓋敖開 」之人於系爭網頁表示
:「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後,被告陳英凱即回應稱:「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先引述被告洪鵬凡發表之「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釣美眉的方式之一?!」網頁,而引述被告洪鵬凡於上開網頁所發表之言論:「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眉下手!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師的【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學生的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愣住!同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竟食髓知味?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師到底想幹什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等語,是被告陳英凱企圖以上開不實的文字及圖片使原告之名譽在學生間被破壞,上述網頁中不實之文字、圖片,亦因被告陳英凱之有心散播、炒作而被他人反覆引用多達47則。
⒉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3日又在系爭網頁稱:「我手上一千
光碟馬上發」,於101年6月19日再於系爭網頁陳述:「台哥鬼」、「因該說……雙面逃鬼吧!!!」等語,以加入訴外人甲女之父等人誹謗謾罵原告之行列。
⒊101年6月23日被告洪鵬凡以「飯島丸」之名稱於系爭網頁發
表:「我希望辜逸恒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後,被告陳英凱即陳述:「加一」,即當眾聲明:「我也知道很多原告的料,我也要爆料」之意,更另以文字陳述:「我說過……我單身……辜逸恒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⒋被告陳英凱另曾於101年5月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
個光碟~到學校門口發給家長……」、「那你就代表校長發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校長換人了喔……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
㈡被告陳英凱於系爭網頁所引用之內容,包含被告洪鵬凡於「
王定宇玉山網軍」網頁中所撰寫內容不實之激烈言論,自可認係被告洪鵬凡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王定宇則反覆於各媒體揭露原告「摟甲女腰」等不實事件,更可見被告王定宇為發動新聞之負責人,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爭網頁反對原告,意圖使原告身敗名裂。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2年度偵字第80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偵查中,已查得充分證據可資證實原告並無「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事,如原告與甲女合照之照片係訴外人 謝豐安 所拍攝,訴外人謝豐安已證稱於拍攝現場未見原告摟腰之事,而另位在場之學生亦已表明伊在現場拍照時曾看見原告係借位拍照,並未摟甲女之腰,亦可見被告王定宇偕同甲女之父於記者會上提出之照片純係「借位」之拍照專業手法所造成;且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中,亦已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甲女及其他女同學是至公開場所參加正當之cosplay活動,並非私下帶女學生去參加不正當之活動。然被告陳英凱明知原告「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均為不實之事,竟受被告洪鵬凡、王定宇之指使,出於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犯意,使用被告洪鵬凡、王定宇提供之內容,在系爭網頁散布前述不實之文字及圖片,更在原告之學生前再三污衊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因而被嚴重貶損,受到極大傷害,甚至因此遭解聘,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㈢被告陳英凱上述妨害原告名譽之過程,已於各大媒體公開,
若原告無法透過法律程序回復名譽,僱用人一旦在網路上搜尋原告之姓名,即會出現上述不實之資訊,將無人敢僱用原告,原告亦將終身喪失工作權;再即令原告可透過法律程序回復名譽,他人同樣會對原告之人格存疑,則原告之名譽損害在實際生活中恐難以彌補,只能以金錢補償。而原告因喪失工作權所受損害為1,000,000元;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因此種負面印象已深植人心,難以磨滅,道歉亦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及原告之母更均因而身心受創,故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0元。惟因原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故,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英凱雖辯稱伊係出於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云云,惟原告
既無「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情事,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不實言論,顯非出於善意;且被告陳英凱原應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盡查證之義務,卻未曾向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校長求證,率而設立系爭網頁及發表系爭言論,又引用被告洪鵬凡發表於被告王定宇之玉山網軍網頁之文章,大肆散播原告係「狼師」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至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原告對甲女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不實之認定,原告並無「摟甲女腰」之行為。
⒉被告洪鵬凡、王定宇固均否認伊等曾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
爭網頁及發表系爭言論,惟被告陳英凱自陳沒唸過什麼書,不可能有能力開設系爭網頁;又網路上並無公開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校名,若非被告洪鵬凡或王定宇提供被告陳英凱相關資料,被告陳英凱何以能知悉並發表:「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之言論?故綜合參酌被告洪鵬凡於鈞院102年訴字第1017號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提出光碟片,並自認即係被告陳英凱所稱「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之光碟片之母片;被告陳英凱、洪鵬凡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伊等係隸屬於玉山網路電台王定宇網軍之成員;被告洪鵬凡於鈞院審理時曾表示被告陳英凱看過不爭執事項都沒問題,伊當然也沒有問題;訴外人 陳仁愛 在被告洪鵬凡之臉書網頁上貼文,係被告陳英凱代替被告洪鵬凡回覆等情,即顯見被告陳英凱及洪鵬凡間並非單純網友。再被告洪鵬凡住家復懸掛被告王定宇之服務站看板,更可證被告間之關係密切;被告洪鵬凡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爭網頁之真正目的,亦非如被告陳英凱所稱係認原告之行為不當云云,而係為延續101年5月20日被告王定宇北上嗆馬活動之曝光度及聲援臺派戰友,被告王定宇則為本事件之實質受益者。由此足認被告陳英凱顯係受被告王定宇之教唆,或被告王定宇教唆被告洪鵬凡,被告洪鵬凡再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爭網頁並散播侵害原告權利之系爭言論。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陳英凱部分:
⒈被告陳英凱不否認曾開設系爭網頁並發表原告主張係被告陳
英凱發表之系爭言論,但被告陳英凱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陳英凱個人認為原告之行為不當,故僅係陳述甲女所述原告行為之事實,亦未受他人之指使,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凱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應與被告洪鵬凡、王定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蓋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須區別行為人所為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兩者不同之處在於:事實陳述有能否證明為真實之問題,但行為人就其言論僅負有「合理調查義務」,若行為人就其所提證據有相當理由可合理信其言論為真實,則不得認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言論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不負查證義務,若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雖其言論過於苛刻偏激,社會大眾對此言論仍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行為人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縱其事實並非真確,行為人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身為國中教師,理應作為學生學習之表率及楷模,不論
其行為是否有如被告陳英凱所稱之實情,原告既為人師表,其一言一行即應謹慎,且應受公眾檢視,避免做出引起社會大眾遐思之行為,況原告之行為若如甲女所述,更將危害學生人身安全並有害社會觀感,是原告所為不但涉及個人私德,更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陳英凱係出於憂慮年輕學子人身安全,企圖呼籲警醒社會大眾,乃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利可言。又被告陳英凱僅對所為陳述負「合理查證義務」,若被告陳英凱有證據可合理信伊所為言論為真實,則不能令被告陳英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英凱所為系爭言論,係依據甲女之父與被告洪鵬凡發表於臉書網站上之言論、照片、原告與甲女對話記錄之截圖而來,因甲女為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甲女之父為重要關係人,被告洪鵬凡則係甲女之父之友人,是被告陳英凱依據渠等之陳述,自可合理相信渠等所述為真,不得僅以被告陳英凱未致電向與本案關聯性較低之校長求證,即否定被告陳英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而謂被告陳英凱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陳英凱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不論被告陳英凱所言之事是否為真實,被告陳英凱均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陳英凱於被告洪鵬凡在系爭網頁稱:「我希望辜逸恒來
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雖發表:「加一」,而「加一」固為網路流行用語,有表示贊同、我也要這麼做等多種意思,但被告陳英凱之確切意思仍應視上下文及伊之主觀意思而定,不能遽而判定被告陳英凱係表示:「我也知道很多原告的料,我也要爆料」之意;且不論被告陳英凱發表「加一」之原意為贊同或我也要這樣做,皆屬於被告陳英凱個人之意見表達。又被告陳英凱發表「台哥鬼」、「應該說雙面逃鬼吧!!!」等語,係針對甲女之父所述原告原任教學校發問卷調查之事,並非針對原告;又上開言論亦為意見表達,僅係被告陳英凱內心之主觀價值判斷,並無事實正確與否之問題,被告陳英凱就意見之陳述自不負查證義務,縱伊之言論意見激烈尖銳、尖酸刻薄,但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而對涉及公益之事有所評論,社會大眾仍負忍受義務。
⒋再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陳英凱發表:「我說過……我單身……辜逸恒我要跟你拼了~」、「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及「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等語,雖話語尖銳,但皆難謂有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⒌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原告
經解聘乙事亦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通過,被告陳英凱雖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但無法干預上開委員會之內部審理;且縱被告陳英凱未發表系爭言論,甲女之父亦會自行向被告王定宇陳情,原告遭解聘之事自與被告陳英凱無關,無從命被告陳英凱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鵬凡則以:
⒈被告陳英凱係基於自我意志發表系爭言論,原告主張被告王
定宇、洪鵬凡教唆、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王定宇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無須刻意大費周章散播對原告不利之謠言,且原告曾對被告王定宇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資證明被告王定宇並未妨害原告名譽,更遑論有原告所述被告洪鵬凡與被告王定宇關係密切、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事。
⒉被告洪鵬凡係由甲女之父及甲女親自告知原告所為之事,因
甲女之父為被告洪鵬凡之友人,甲女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洪鵬凡相信友人及當事人之說詞,自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洪鵬凡自己發表言論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鈞院就原告訴請被告洪鵬凡賠償之事件,即業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鵬凡更未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無從與被告陳英凱、王定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㈢被告王定宇則以:
⒈被告王定宇否認原告所主張曾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
之事,因被告王定宇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冤無仇,無須刻意大費周章散播對原告不利之謠言,且原告曾對被告王定宇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宇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實無理由。
⒉被告王定宇因身為市議員,曾接受甲女、甲女之父之陳情,
由甲女、甲女之父親自告知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發生過程,則甲女及甲女之父身為當事人所為之陳述,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且原告涉及性騷擾一案,亦經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王定宇依甲女及甲女之父提出之證據,自可合理相信渠等所言為真實。再原告身為國中教師,理應作為學生表率,一言一行莫不影響學生之人格發展,是原告之言行自應以高於一般人之標準加以評斷,並受社會大眾檢視,原告之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之行為已干擾學生學習之專注力及心情,影響學生受教權甚鉅,被告王定宇不論本於市議員為民喉舌之天職,或基於憂心學子人身安全、企圖警醒社會而發表評論,於情於理均屬良善之舉,並未惡意中傷原告,更未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是被告王定宇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學校函文,原告提出之學校函文暨調查報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及被告陳英凱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為證(本院卷1第13至16頁、第49至53頁、第72至75頁、第102至105頁、第172至184頁、第209至215頁、第261至278頁、第291至292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原為國中教師,惟因有學生及家長於101年5月間對其提
出性騷擾之申訴,經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但該解聘案經原告提出訴願,現訴願程序仍進行中。
㈡被告陳英凱於網路上使用「娃凱」之名稱,並透過網際網路
,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網路上刊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網頁,後又改該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
㈢被告陳英凱於101年5月26日網路匿名「蓋敖開」者在系爭網
頁表示:「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以文字在系爭網頁引述:「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釣美眉的方式之一?!」,並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上開文字並經他人反覆引用達47次。㈣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3日甲女之父表明原告將回流教書後,於系爭網頁以文字陳述:「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
㈤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9日甲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
給女兒填寫,其中有問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但不教妳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在系爭網頁以文字陳述:「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面逃鬼吧!!!」等語。
㈥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23日在被告洪鵬凡(網路匿名為「飯
島丸」)於系爭網頁發表:「我希望辜逸恒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陳述:「加一。」,表明同意訴外人洪鵬凡上開陳述之意,並另以文字在上開網站陳述:「我說過……我單身…… 辜逸恆 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㈦被告陳英凱曾引述被告洪鵬凡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之言論,
內容包含:「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眉下手!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師的【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學生的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愣住!同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竟食髓知味?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師到底想幹什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凱係受被告洪鵬凡、王定宇之指示為前述「三、」所示之行為,以此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工作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陳英凱前述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工作權之行為?被告王定宇、洪鵬凡是否教唆被告陳英凱為上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洪鵬凡、
王定宇有教唆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及設置系爭網頁之行為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則本院於本件所能審究者,自僅限於被告陳英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或系爭網頁是否有損於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被告洪鵬凡、王定宇是否教唆、指使被告陳英凱為上開行為等項,尚不及於被告洪鵬凡、王定宇自行發表言論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如單自被告陳英凱所為之部分言論分別觀之,尚不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茲先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英凱於101年5月26日網路匿名「蓋敖開」者在上開網
站表示:「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非對原告個人有何指述或評價,自難認被告陳英凱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3日甲女之父表明原告將回校教書後
,雖於系爭網頁陳述:「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等語,另曾於101年5月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個光碟~到學校門口發給家長……」等語(參本院卷1第291頁),但並未敘明是何種內容之光碟或與原告有何關係,亦無從逕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⒊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9日甲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
給女兒填寫,其中有問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但不教妳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固在系爭網頁陳述:「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面逃鬼吧!!!」等語,惟被告陳英凱係於甲女之父對前述問卷之問題表示:「我是覺得這問題很像1隻動物叫草泥馬……又要吃又要吸收又要留著吐別人口水……」等語後,始稱:「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面逃鬼吧!!!」(參本院卷1第53頁),是自被告陳英凱、甲女之父上開陳述之前後情形觀之,伊等實係對學校問卷之內容或校方之作為為評價,被告陳英凱辯稱伊係針對學校處理事情之態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並非對原告有何指述等語,應屬可採,亦不能認被告陳英凱前開陳述對原告名譽有何侵害。
⒋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23日在被告洪鵬凡於系爭網頁發表:
「我希望辜逸恒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陳述:「加一。」,並陳述:「我說過…我單身…辜逸恒我要跟你拼了~」等語,固可認被告陳英凱認同被告洪鵬凡之意見,惟該等陳述客觀上僅足認被告陳英凱有與原告纏訟,並於訴訟中提出更多資料之意,不能逕認被告陳英凱所述已對原告之名譽有何貶損。
⒌被告陳英凱於101年5月27日另於網路上陳述:「那你就代表
校長發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校長換人了喔……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參本院卷第291頁),觀諸前後文可知係被告陳英凱與其他網友之對話,非針對原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除就被告陳英凱之前述言論個別判斷,尚難認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外,縱依被告陳英凱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之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陳英凱所為係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之事為指述、轉述或評價,然被告陳英凱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成立侵權行為,仍應視被告陳英凱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或評論事項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定。
㈣第查甲女之父曾與被告王定宇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於101
年5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參加活動時,邀約甲女拍攝摟腰貼身之角色扮演照片,嗣經原告對於甲女之父、被告王定宇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0至33頁、第181至184頁);而原告被申訴涉嫌對甲女性騷擾之事件,業經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參諸甲女之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先後辯稱:「因為伊女兒(即甲女)拿她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拍之3張6、7吋照片給伊看,伊女兒說告訴人在合照時摟著她的腰部,她說當時不知如何反應,所以不知道如何拒絕,她說被摟著很不舒服又感到恐懼,又伊女兒跟伊說告訴人在拍照當天有幫她按摩小腿,伊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伊女兒即證人蔡○○(即甲女)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照時有摟著她的腰部,還有按摩她的小腿,讓她很不舒服,伊在網路上有找到合照,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記者會提示之照片上當事人的臉部都有以馬賽克處理,沒有在記者會上提及當事人之姓名及學校,照片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摟證人蔡○○之腰部……」等語,訴外人甲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原本攝影師要來拍伊,在拍的過程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過來要跟伊合拍,告訴人與伊合拍時,與伊緊靠在一起拍照,且他的手摟著伊的腰,後來伊父親上網找到這些相片,看了很生氣,伊即跟伊父親說告訴人在與伊合拍時,有碰到伊身體,並說告訴人摟著伊的腰、又拍照當天伊穿高跟鞋會痛,伊跟同學說,被告訴人聽到,告訴人說要幫伊按摩腳部及小腿,伊拒絕,告訴人還是幫伊按摩……」等語,且原告於臉書網頁上以暱稱「土方歲三」與甲女對話時,曾留言:「妳太小了,不然就把你拎走」、「下次,我找你出來私拍好了」、「很堅持不讓你出來嗎」等語,復曾傳送以「歲三」為主角之言情短篇小說予甲女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本院卷1第30至33頁、第181至184頁);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曾認定:「綜上所述,被行為人甲女就101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時行為人 辜師 (即本件原告)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並感覺甲女之背部貼著辜師的肚子,辜師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為甲女按摩腿部及小腿,辜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你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又以手機多次聯絡甲女等情事,造成甲女感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調查小組確認辜師言語及行為性騷擾成立。」等情,亦有該校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足供查考(本院卷1第103至105頁),可徵甲女及甲女之父確曾指述原告有前述行為,且留有照片、通訊記錄等資料。參酌被告陳英凱與甲女之父、被告洪鵬凡間於系爭網頁中多有對話,應有相當之聯繫往來,被告陳英凱辯稱伊係因甲女即為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洪鵬凡為甲女之父之友人,伊依據甲女之父與被告洪鵬凡發表於臉書網站上之言論、照片、原告與甲女對話記錄之截圖,而相信渠等所述為真,故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尚非無據;縱訴外人謝豐安等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未看見原告於拍照時有摟甲女腰之事,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堪認被告陳英凱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之事為真實,即難認被告陳英凱於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又被告陳英凱發表之系爭言論中引述被告洪鵬凡發表之網頁
內容,或有關「狼師」等之陳述,用語固屬尖銳、刻薄;惟參酌原告身為國中教師,有教化、保護學生之職責,於擔任教職期間,其言行舉止自應得受社會大眾之檢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男性教師與女學生之相處過程中,如有摟腰、身體緊貼或言語曖昧之行為,衡情均屬不當,且恐使學生無法專心上課,或深怕他日受老師騷擾而心生恐懼,若進而涉及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之爭議,更關涉該名教師之適任與否,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屬息息相關,則有關原告是否藉拍照摟甲女腰、身體碰觸、傳遞不當訊息甚或對學生性騷擾之事,顯然涉及公眾利益,非僅涉於原告私德,自均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與原告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並無必然關連。依此,被告陳英凱上開言論既屬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被告陳英凱亦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伊為上開陳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更無從認被告陳英凱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
㈥再原告係經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其所涉性
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再於101年6月25日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等情,有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存卷足憑(本院卷1第103至105頁、第180頁);則原告既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與被告陳英凱是否發表系爭言論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另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亦屬無由。
㈦另被告洪鵬凡、王定宇既均否認原告 有關伊 等指使被告陳英
凱發表系爭言論之主張,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僅能提出其推論,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從逕信;況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尚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工作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凱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就原告所涉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復與原告遭解聘之事無涉,即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更與被告洪鵬凡、王定宇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雖曾請求傳訊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校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陳英凱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是否為真,並聲請傳訊被告王定宇,以確認被告王定宇與被告陳英凱間之關係、被告王定宇是否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又聲請勘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以證明被告洪鵬凡是否自承與被告王定宇關係良好,以釐清被告間之主從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之舉,尚難令被告陳英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無論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校長曾否要求學生不能說出校名,均無礙於前揭認定;又被告王定宇已到庭 陳明伊 未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陳英凱發表之系爭言論復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王定宇亦無可能因教唆或指使而須與被告陳英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英凱、洪鵬凡亦均不否認伊等原與被告王定宇相識,曾拜託被告王定宇處理事情或係被告王定宇之支持者等事,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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