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欽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0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雲欽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因違規紅燈左轉」之記載,更正為「因違規紅燈右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8年、99年及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及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5209號被告雲欽沼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欽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0年8月6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BP-9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雲欽沼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偵訊中之自白。│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3│現場圖。│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地點。│├──┼─────────┼───────────┤│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事件通知單影本。│路,並在上開查獲地點,││││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查獲││││等事實。│├──┼─────────┼───────────┤│5│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車逕行││││註銷。│├──┼─────────┼───────────┤│6│機車車籍資料。│牌照號碼JBP-9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秀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5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且違規闖越紅燈等情,請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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