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農文平 (NONGVANBINH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農文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因所在不明,本院指定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行審判程序所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4年9月24日函、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其上訴狀略以:其於103年10月間來臺,不諳本國危險駕駛罪相關條文,依刑法第16條規定,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尚屬情有可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量刑尚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文平(NONGVANBINH)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現住臺中巿○○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農文平(NONGVAN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2860號被告農文平(NONGVANBINH)(越南國籍)
男32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月1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文平於民國104年5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文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