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943號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洪石城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