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五日(九○)中監投字第九○○一八五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駕駛YH一五六三六號自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八五公里北上車道,被查獲酒精濃度每公升○.三三毫克,且未帶駕駛執照,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經員警下車要求檢測,下車後發覺駕照遺失,乃以行照提供登記,員警要求要做酒精濃度測驗,受處分人並未喝酒,只是喝保力達提神,乃再三說明因為車小載有貨品,行駛高速公路上倘有較大車輛從旁經過都會偏動,但員警堅持要測,結果說是超過標準,當時天色已暗,看不清單據內容,又不了解驗測程序,也沒注意機器狀況,操作是否正常,不願簽名收單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駕駛YH一五六三六號自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八五公里北上車道,被查獲酒精濃度每公升○.三三毫克,且未帶駕駛執照,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予處罰,有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五日(九○)中監投字第九○○一八五四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檢測紀錄可按。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縱非飲用酒類,若係飲用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即須處罰,且卷附酒精檢測紀錄,已詳細載明測試時間、地點、溫度、牌照等項目,並於當日十九時二十二分將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再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三三毫克,是其檢測結果,自無瑕疵可指,況此項道路駕駛酒精測試,早已積極實施而為各駕駛人所熟知,是以異議人空言伊只是喝保力達提神,當時天色已暗,看不清單據內容,又不了解驗測程序,未注意機器狀況操作是否正常云云,尚不足認定前揭檢測程序有何不當之處。此外異議人亦自承當時未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故異議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而為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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