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即上訴人 范翔智 被告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