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何信基 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告 蔡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忠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代表人,抗告人即自訴人何信基長年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因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發生金融商品糾紛,多次隻身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請求處理未果,乃向銀行公會提出7筆金融商品糾紛之申訴,而後被告以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9條約定:「因甲方(即抗告人)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即台北富邦銀行)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人員既於98年間早將此書面送回總行,且其等多年來不斷在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本應主動依約於到期發生虧損後立即支付,惟被告卻未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兩筆「美林雙配」、「頂尖雙配」之金融商品支付任何和解金或補償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銀行發生金融商品糾紛,經與台北富邦銀行協調後,於98年9月1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由台北富邦銀行授權之代理人 高宥 家代表台北富邦銀行與抗告人簽訂和解書,其中第9條約定:「因甲方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然抗告人請求台北富邦銀行給付「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金融商品到期後之和解金部分,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於106年3月7日撥付和解金及利息予抗告人,有被告106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是抗告人認被告犯背信罪未為辦理匯款事務一情,已不復存在,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係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權責劃分、業務分屬制度,自無可能由被告親自處理,且抗告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及和解金付款事宜,亦非由被告親自處理,尚難解為被告有受抗告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抗告人僅以被告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與抗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尚屬無憑。從而,被告既不具有任何為抗告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且本件和解金及利息業已撥付抗告人,並不存在受託處理事務一情,被告自不可能該當於刑法背信罪,因認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以台北富邦銀行負責人之名義簽章於和解書上,即係表明為抗告人處理和解事務,其雖於105年底卸職,惟自99、101年間起「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兩筆連動債分別到期發生虧損後,終其任內,竟長達6、7年時間均對此事置若罔聞,從未支付分文,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抗告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多次以書狀陳明及在法庭上以言詞提醒就該次和解,尚有兩筆金融商品已到期且發生虧損,迄未支付任何和解金,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多次在法庭上主張:此事只能證明台北富邦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不表示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仍怠為後續處理,迄至提起本件自訴後2個多月,始稱已支付和解金云云,而原法院受理後,長達數月未定庭期,遲不進行審判程序,待台北富邦銀行於106年3月間匯款後,始於4月間以抗告人所認被告犯背信罪未為辦理匯款事務一情,已不復存在,依自訴意旨,尚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罪嫌云云,裁定駁回自訴,亦與實務上法院於受理自訴後不久即定庭期審判之常情有違。被告終其任內均怠於履行其義務,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損害抗告人之利益,犯後猶透過訴訟代理人飾詞狡辯,殊值非難云云。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間有金融商品投資爭議,而於98年9月1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斯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代表人固為被告,然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授權其松南分行經理 高宥家 代表台北富邦銀行與抗告人簽立和解書,此觀卷附和解書係由高宥家於乙方(即台北富邦銀行)之「銀行有權簽署單位或經授權之代理人: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經理」欄位簽名並蓋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高宥家」印章一節自明,顯已表示係高宥家為台北富邦銀行處理與抗告人和解事宜之意,不僅其上全無被告個人之簽名或印文(見原審卷第10頁),且被告當時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代表人,並無受抗告人委任而為抗告人處理和解事務。況台北富邦銀行與抗告人僅為民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台北富邦銀行非為抗告人處理事務,縱有抗告人所稱遲延給付和解金之情形,亦屬契約履行問題,究非為抗告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刑責相繩。抗告人僅因被告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謂被告受抗告人委任處理和解匯款事務云云,顯屬誤會。自訴意旨所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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