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何信基 自訴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告 蔡明忠 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忠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代表人,緣自訴人何信基長年為富邦銀行之客戶,因與富邦銀行間發生金融商品糾紛,乃向銀行公會提出申訴,而後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第9條約定:「因甲方(按即自訴人)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按即富邦銀行)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伊多年來不斷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本應主動依約到期發生虧損後立即支付,惟被告卻未為支付該兩筆金融商品任何和解金或補償款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多次主張此事僅證明富邦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不表示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是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和解書後,未予辦理匯款事物督促富邦銀行人員就上揭兩筆金融商品給付和解金,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自訴人因與富邦銀行發生金融商品糾紛,經與富邦銀行協調後,於98年9月1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由富邦銀行授權之代理人 高宥家 代表富邦銀行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第9條復約定:「因甲方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等語之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予認定。
(二)自訴人請求富邦銀行給付「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金融商品到期後之和解金部分,富邦銀行業於106年3月7日撥付和解金及利息予自訴人,有被告106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訴人所認被告犯背信罪未為辦理匯款事務一情,業已不復存在,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僅涉及刑度調整,構成要件不變),係以行為人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被告係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權責劃分、業務分屬制度,自無可能由被告親自處理,且本件自訴人與富邦銀行和解及和解金付款事宜,亦非由被告親自處理,尚難解為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自訴人僅以被告為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尚屬無憑。從而,被告既不具有任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份,且本件和解金及利息業已撥付予自訴人,並不存在受託處理事務一情,被告自不可能該當於刑法背信罪。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罪之罪嫌可言,實難謂本件已達提起自訴之門檻。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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