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鍾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8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鍾明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詠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隨時注意車前往來行人及車況,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周煜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街往三民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煜杞受有左側膝關節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右側膝關節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臂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氣胸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煜杞告訴被告簡鍾明務業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