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狀。
二、本件被告康育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康育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康育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黃慧珠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復有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案追訴、審理、執行而逃亡之虞,又本件其餘共犯之人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被告涉及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稱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前於屏東、高雄等處亦曾從事2次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育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述證人、書證及物證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擔任詐欺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涉犯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本身業曾自陳居無定所,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自稱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前於屏東、高雄等處業曾從事2次詐騙行為得手,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核與應撤銷羈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