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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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維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具保人張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32號、第9497號、第10707號、第17482號、第18022號、第18023號、第18845號、第18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正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張嘉琴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著,復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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