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坤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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