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警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將起訴書中「告訴人 葉泰 𤋱」均更正為「告訴人葉泰𤋱」外, 於均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警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强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