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麵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麵(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收養李秉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麵願收養李秉洋(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已婚,經其配偶 李碧華 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學位證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李麵、被收養人李秉洋及其配偶李碧華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約十多年,而收養人沒有結婚,且已年老,需要有人照顧,平常一直都是被收養人在照顧收養人,又被收養人之配偶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情,有本件101年2月
9日訊問筆錄可稽;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在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父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