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930號、92年度訴字第682號、92年度簡字第146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0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7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近鳳梨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警卷第51頁)。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930號、92年度訴字第682號、92年度簡字第146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0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無論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是本院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上開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