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井偉仁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井偉仁(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初期即再犯本案,顯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推車業經被告帶同警員尋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10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偵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推車,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