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所為共十次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為:嘉監五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00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嘉監五字第裁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00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七0LA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停放S6-五九一三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通知單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作成裁決,函請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到案繳納最低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然所謂停車繳費之「規定」,依停車場法第十三條,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變更及廢止時,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始能稱為前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之「規定」,否則尚不能發生拘束人民之效力。嘉義市政府於系爭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前並無任何關於停車場繳費期限事項之公告文號與內容,當無形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內容而得羈束人民權利之餘地,況受處分人已經繳費完畢,自無構成所謂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裁罰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上述車號小客車於前開停車場,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未依規定繳費,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作成共十次裁決處分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惟按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係行政命令,停車場法係法律,而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自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停車場法。又行政機關所作成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需具備法律明文之授權依據,而嘉義市政府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府交行字第四五三九六號函檢送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有關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予相關單位張貼公告等情,固據本院於另案(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審理時經該府以九十年府交行字第一0二四七四號函覆,有該函在卷可參,然嘉義市政府於受處分人為前揭停車行為時,尚未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三條合法公告停車繳費期限,依前開說明,本件裁罰之時所依據之停車收費管理辦法既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形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範內容,而得對於受處分人課徵公法上之負擔;雖嗣後嘉義市政府已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於第八條明定關於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之費率、期限等規範內容,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府法字第一一零五五一號公佈,此業經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附卷可查,惟本件異議人前開停車行為之時間顯係在該辦法修正公佈之前所發生,則原處分機關自非得依據舊法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處罰。本件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並經裁決在案,其舉發與裁決尚嫌無據,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而非該當上開裁罰要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作業規定尚無停車繳費之明確期限,而停車收費通知單上所載七日期限未經公告,亦無拘束停車人之效力,不能形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範內容,用以拘束人民權利,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書記官林柑杏┌──┬────────┬────────────┬──────────┐│編號│停車時間│裁決書日期、字號│備註│││停車地點│││├──┼────────┼────────────┼──────────┤│一│0000000:15│90052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C180│LA0000000號││├──┼────────┼────────────┼──────────┤│二│00000000:10│90052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C180│LA0000000號││├──┼────────┼────────────┼──────────┤│三│00000000:50│90052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四│0000000:05│900519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五│00000000:05│900518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六│0000000:50│90052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七│00000000:50│90052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八│00000000:30│90051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九│00000000:40│90052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十│00000000:00│900520嘉監五字第裁七0—││││垂楊路6│L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