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禎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20143、24942、26135、26299、31235、31649、38419、39208、39866、45895、10263、11916、15389、15837、163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337、61338、69137、242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楊台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康哲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曾遠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乃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蘇佳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 鄭臺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曾子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王銘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王凱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王招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翁志豪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聖弦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朱遊彬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蔡雅伶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吳明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經 彭竹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陳聖弦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家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TP綁定門號、網路交易使用IP位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20143卷第13至15頁、偵26135卷第17至21反面頁、偵9412卷第298至30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63、11916、
15389、15837、16382號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20143、249
42、26135、26299、31235、31649、38419、39208、39866、45895、24286、69137、61337、6133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二10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雖均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是本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上訴後復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而應予一併審理。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37、61
338、69137、242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6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就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之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為第一審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二編號21至24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20),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黃冠傑於原審移送併辦,於上訴後,檢察官蔡妍蓁、賴建如、鄭淑壬、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備註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楊台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3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楊台朵,再引導楊台朵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楊台朵匯款參與投資,致楊台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3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同日12時許)。3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楊台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7正面至反面頁)。⑵告訴人楊台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LINE頁面、直播平台帳號、密碼、詐欺APP、匯款資料等截圖各1份(見偵9412卷第15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263、11916、15389、15837、16382號併辦意旨書。2 吳麗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吳麗雲,再引導吳麗雲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吳麗雲匯款參與投資,致吳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6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證人吳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293正面至反面頁、偵10263卷第6正面至反面頁)。⑵被害人吳麗雲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9412卷第308至312頁、偵10263卷第21至25頁)。3康哲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康哲彰,佯稱可參與經營跨境電商,匯款給平台客服,透過平台支付貨款給廠商,再由廠商自行出貨給買家,買家收貨後,會將利潤轉入其平台帳戶,致康哲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19日10時54分許。2,603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證人康哲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61至63反面頁、偵11916卷第5至7反面頁)。⑵告訴人康哲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9412卷第64至69頁、偵11916卷第8至13頁)。同日12時4分許。75,697元。4曾遠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7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曾遠煌,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匯款參與儲值、投資,致曾遠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4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4時38分許)。1,0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曾遠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214至216頁、偵15389卷第6至8頁)。⑵告訴人曾遠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詐欺APP截圖各1份(見偵9412卷第227至236頁、偵15389卷第19至28頁)。5 朱美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先透過IG及Line結識朱美俞,再引導朱美俞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朱美俞匯款參與投資,致朱美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18日11時38分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證人朱美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261至262頁、偵15837卷第20至21頁)。⑵被害人朱美俞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9412卷第265至269、279至287、偵15837卷第24至28、38至50頁)。6張乃禹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5時29分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張乃禹,再引導張乃禹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張乃禹匯款參與投資,致張乃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3日12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同日12時17分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張乃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109至110反面頁、偵16382卷第17至18反面頁)。⑵告訴人張乃禹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詐欺APP翻拍照各1份(見偵9412卷第111至117頁、偵16382卷第19至25頁)。同日12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同日12時19分許)。50,000元。7蘇佳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蘇佳聖,再引導蘇佳聖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蘇佳聖匯款參與投資,致蘇佳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2時21分許。3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蘇佳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131至132頁、偵16382卷第39至40頁)。⑵告訴人蘇佳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詐欺APP、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9412卷第133至163反面頁、偵16382卷第41至71反面頁)。8鄭臺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鄭臺温,再引導鄭臺温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鄭臺温匯款參與投資,致鄭臺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24816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鄭臺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174至176頁、偵16382卷第82至84頁)。⑵告訴人鄭臺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詐欺APP、匯款單翻拍照各1份(見偵9412卷第176反面至178頁、偵16382卷第84反面至86頁)。同日14時57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同日11時35分許)。150,000元。同日14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同日14時47分許)。200,000元。9 黃玉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黃玉婷,再引導黃玉婷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黃玉婷匯款參與投資,致黃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3日10時18分許。9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196正面至反面頁、偵16382卷第104正面至反面頁)。⑵被害人黃玉婷提出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9412卷第197至200頁、偵16382卷第105至108頁)。10曾子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0時許起,透過IG及Line聯繫曾子恩,佯稱可代其投資操作虛擬外匯理財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APP予曾子恩,致曾子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19日10時59分。5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證人曾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299卷第5至7反面頁)。⑵告訴人曾子恩提出之存摺封面翻拍照、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app相關介面擷圖各1份(見偵26299卷第15至32反面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71、20143、24942、26135、26299、31235、31649、38419、39208、39866、45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日11時許。50,000元。11王銘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起,透過網路、Line聯繫王銘泓,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穩賺不賠,致王銘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200,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證人王銘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143卷第6正面至反面頁)。⑵告訴人王銘泓提出之轉帳明細一覽表1份(見偵20143卷第7頁)。12王凱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8時許時起,透過Line聯繫王凱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股,保證獲利,致王凱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王凱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08卷第7至9頁)。⑵告訴人王凱信提出之詐欺APP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各1份(見偵39208卷第20至31頁)。13 鄭雲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先電聯鄭雲棋,再透過Line與鄭雲棋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鄭雲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2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36分許)。2,100,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證人鄭雲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942卷第3至5頁)。⑵被害人鄭雲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之富邦金控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內容及客服擷圖、存摺內頁翻拍照各1份(見偵24942卷第10至22頁)。14王招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認識王招蘭,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王招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3時14分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王招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35卷第9至10反面頁)。⑵告訴人王招蘭提出之詐欺APP相關介面、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1235卷第18至27頁)。同日13時15分許。50,000元。15 文玉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文玉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台股及美國未上市股票,致文玉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4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32分許)。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文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71卷第8至9頁)。⑵被害人文玉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對話譯文、詐欺APP截圖各1份(見偵17671卷第11、23至50反面頁)。16 龔美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龔美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致龔美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422,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龔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35卷第4至8頁)。⑵告訴人龔美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見偵26135卷第9頁)。111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300,000元。17 申金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申金海,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保證獲利,致申金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4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4時37分許)。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895卷第5至6頁)。⑵被害人申金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詐欺APP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5895卷第18至21頁)。18翁志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翁志豪,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保證獲利,致翁志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3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翁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66卷第7至10反面頁)。⑵告訴人翁志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欺網頁與軟體相關介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9866卷第19至27頁)。19陳聖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20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陳聖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致陳聖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3日11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許)。5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陳聖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9卷第7至11反面頁)。⑵告訴人陳聖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38419卷第18至21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71、20143、24942、26135、26299、31235、31649、38419、39208、39866、45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0楊美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底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認識楊美蓉,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楊美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5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楊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49卷第12正面至反面頁)。⑵被害人楊美蓉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詐欺APP相關頁面與介紹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649卷第13至23反面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71、20143、24942、26135、26299、31235、31649、38419、39208、39866、45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1彭竹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起,透過網路、LINE聯繫彭竹君,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購買股票,致彭竹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18日13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30分許)。33,28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⑴證人彭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86卷第71至72頁)。⑵告訴人彭竹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4286卷第837至8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2吳明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吳明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抽籤、標股買賣,致吳明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2日13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45分許)。36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吳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137卷第97至105頁)。⑵告訴人吳明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69137卷第107至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3蔡雅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蔡雅伶,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匯款至指定購買股票,致蔡雅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23日12時56分許。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證人蔡雅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637卷第21至22頁)。⑵告訴人蔡雅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詐欺軟體相關擷圖各1份(見偵53637卷第47至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337、61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23日13時5分許。50,000元。24朱遊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朱遊彬,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匯款購買商品,之後於該網站上上架商品進行販售,致朱遊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8月18日13時41分許。250,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證人朱遊彬警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13卷第11至17、19至22頁)。⑵告訴人朱遊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資訊擷圖、匯款單翻拍照、匯款資訊一覽表、存摺封面、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52413卷第61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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