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四、一七0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青芳選任辯護人鄭敏郎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三0九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青芳部分撤銷。
柯青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青芳因其友人乙○○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八十五之十二號底一層房屋及基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因無力償還,該房屋及基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為合作金庫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抵押物,乙○○為避免其房、地遭拍賣,乃經由柯青芳之介紹,由甲○○以承受該抵押權方式購買上開房、地,甲○○旋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十八日二次,分別交付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並約定其中十萬元應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利息,以延緩法院拍賣,另二十五萬元則用以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陳佩雲 ,俾陳佩雲同意返還該房、地所權狀,及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乙○○於收受該房屋價款三十五萬元後,除保留五萬元外,乃將其餘之三十萬元交予柯青芳,委託柯青芳代為繳交合作金庫貸款利息,及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佩雲(名義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 賴月圓 )之借款,詎陳佩雲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致無法交付該所有權狀以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致柯青芳未將該二十五萬元交付,亦未向合作金庫繳交貸款利息。嗣柯青芳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款侵占入己,旋在基隆市○○區○○路一九八之二號,將該款供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交付其債權人。嗣甲○○知悉無法辦理房、地過戶,欲向乙○○索討該三十五萬元,乙○○始將其委託柯青芳辦理繳交貸款利息及清償債務經過告知,甲○○始向柯青芳催討該三十萬元,柯青芳號雖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甲○○供為償還該款之用,惟嗣經甲○○見票,柯青芳均避不見面而退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柯青芳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青芳固坦承上情無訛,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犯行,辯稱:其雖受乙○○之託,代其繳交合作金庫利息及清償陳佩雲借款,後因陳佩雲將所有權狀遺失,無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故未將該款交付陳佩雲,亦未替乙○○繳交代款利息,後因其債權人向其催討債務,故向乙○○借用該款,乙○○告知應徵得甲○○之同意,其即經甲○○同意後,將該三十萬元借用供償債之用,並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收執,其並未侵占該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柯青芳如何介紹告訴人甲○○向被告乙○○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八十五之十二號底一層房、地後,並受乙○○之託將其中三十萬元,替乙○○向債權人陳佩雲清償欠款,以取回該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利息,以延緩法院之強制執行,嗣因陳佩雲將所有權狀遺失,致被告柯青芳未向陳佩雲清償,而將該三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本人對第三人之欠款等情,業經被告柯青芳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及告訴人甲○○指訴情分別相符,復有被告柯青芳嗣後簽發交付甲○○之本票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柯青芳確有受乙○○之託,為其清償債務及繳交貸款利息甚明。
(三)至被告柯青芳辯謂其將該三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本人對第三人之債務,業經先後徵得乙○○及甲○○之同意,故其始簽發該三十萬本票交付甲○○為憑云云,然查被告柯青芳所辯該情,業經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被告柯青芳所簽發之該三十萬元本票,係嗣後房、地無法過戶,甲○○表示不願購,要求乙○○、柯青芳各返還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被告柯青芳始簽發該紙本票交付甲○○供為清償該款之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供陳:「後來甲○○不想買房子,三十萬元因在柯青芳處,我有五萬元,所以才會二人各開本票給甲○○。」等語,告訴人甲○○亦指陳:「因房子沒有過戶,我有向乙○○要回三十五萬元,他說三十萬元在柯青芳那邊,後來柯青芳開三十萬元本票由乙○○背書,乙○○再開十張五千元本票給我,本票只是證明他們向我拿錢,我沒有答應給他們。」等語在卷,顯見告訴甲○○及同案被告乙○○並未事先同意被告柯青芳以該三十萬元供為清償其對第三人之欠款,被告柯青芳之所以交付該紙三十萬元之本票予甲○○,洵係告訴人甲○○向其催討要求返還該三十萬元始行簽發,洵無疑議。被告柯青芳既未徵得乙○○之同意,即私自將其持有道上乙○○交付之三十萬元供為清償其本人債務之用,顯有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所有之物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柯青芳所辯,係要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柯青芳並未清償其對乙○○所侵占之款項,犯罪後復飾詞諉責,並無悔意,原審竟為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後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青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共計三十萬元,受人之託,未能忠人之事,竟圖一己之不法利益,將該款侵占供為清償自己欠款之用,非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更且塈意諉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示懲。又查被告柯青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實施,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八十五之十二號底一層房屋及基地,因無法償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合作金庫之貸款,於八十九年間遭合作金庫聲請查封拍賣,被告乙○○為避免房屋被拍賣,透過柯青芳洽談,由甲○○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由甲○○先拿出三十五萬元,約定其中十萬元應償還第一順位合作金庫貸款利息以延緩拍賣,二十五萬元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人陳佩雲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被告乙○○取得三十五萬元後,保留五萬元外,將其餘三十萬元交予柯青芳負責辦理前往合作金庫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人陳佩雲處清償事宜,詎料柯青芳竟擅將該筆款項為其弟清償債務,被告乙○○則明知其應將五萬元返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五萬元充作清償其他債務使用。嗣甲○○知悉無法辦理過戶,欲索回三十五萬元,乙○○始告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訴,及被告乙○○嗣後簽發面額五千元(原審誤載為五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十紙交付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出售遭合作金庫查封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開房、地予甲○○,並收取 張土民 交付之三十五萬元購買該房、地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經柯青芳之介紹,將所有遭查封拍賣之房、地,與甲○○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以一百四十萬之價格出售予甲○○,告訴人甲○○於約後即支付其三十五萬元為頭期款,並言明以該款先行繳交合作金庫貸款利息,以延緩法院拍賣,並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佩雲二十五萬欠款,以取回所有權狀,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即將三十萬元持交柯青芳,委託代繳貸款利息及清償對陳佩雲之欠款,取回所有權狀,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因陳佩雲將所有權狀遺失,無法取交柯青芳,致柯青芳未將該二十五萬元交付陳佩雲供清償債務,嗣柯青芳並未將該三十萬元返還,竟私自用以清償 柯女 本人之欠款,致最後甲○○見房、地無法移轉登記,表示不願購買該房、地時,其無法返還該三十五萬元,惟其嗣後已交付甲○○二萬五千元供返還部分價金,並未侵占該五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八十五之十二號底一層房屋及基地,因被告乙○○無法繳交貸款,致遭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經柯青芳之介紹,始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於簽約後即交付乙○○頭期款三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柯青芳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乙○○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該三十五萬元,係出售房屋所取得之頭期價款,該三十五萬元於甲○○交付後,已屬被告乙○○所有之物,與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係「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迥然有異。且被告乙○○收受該三十五萬元後,即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付柯青芳,委託其代繳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以延緩法院拍賣,並
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佩雲二十五萬欠款,以取回所有權狀,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陳佩雲將所有權狀遺失,無法取交柯青芳,致柯青芳未將該二十五萬元交付陳佩雲供為清償債務之用,亦未代被告乙○○繳交合作金庫貸款利息,繼而竟私自將該三十萬元用為清償柯女本人之欠款,最後該房地無法移轉登記,甲○○要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時,以致被告乙○○因無法返還該款等情,亦經同案被柯青芳、告訴人甲○○、被告乙○○供明在卷,益見被告乙○○於收受甲○○所給付之頭期款後,依積極依約履行條件,惟因同案被告 柯青柯 違背所託而將該三十萬元侵占,致被告乙○○最後無法依約履行甚明,告訴人甲○○指陳被告乙○○有侵占其價款行為,殊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