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伊自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起擔任陸軍步兵排長,迨四十八年七月一日經國防部核定假退役在案,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具之「無輔導就業安養記錄證明書」一份,因認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乃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變更補償金為D類,詎該署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蕙紹字第○一○七六五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台端之補償金二個基數,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後述其訴之聲請所載。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元及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複利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二○○、○○○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⒊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四、四○○、○○○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發給戰士授田證補償金,經被告發二個基數十萬元,原告認被告應再補發其八個基數四十萬元,為被告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在訴訟法上原告能否提起給付訴訟,又對補發之基數經判決確定後,在實體法上,原告能否另主張其補發之基數違法,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之基數補償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依此,戰士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為「法律」。復依同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依此,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為「命令」。又依同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又依同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同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適用...有利於當事人...法規。
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
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之規定。原告係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之人員,依法係應給與最高十個基數補償金之人員。但被告卻以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法律之施行細則命令,僅發給二個基數一○○、○○○元,剋扣八個基數四○○、○○○元之補償金,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保護法規及「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之授權限制規定,更違反「給與最高十個基數」之最高給與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十個基數之補償金:...三、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亦同樣有應給與原告十個基數五○○、○○○元之補償金之規定。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四款「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之規定,應係為輔導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及與自謀生活者參加高,普、特考考試及格而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之分。兩者有輔導現任公職與自謀生活現任公職之別,豈可一概而論。而命令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牴觸者,無效。依此,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命令」,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法律」。命令牴觸法律者,命令無效,應廢棄不用。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從優原則」及第十八條「有利於當事人而適用法規」之規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應優先於第十條第四款而適用。故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給與原告最高十個基數五○○、○○○元。
⒊被告因違法溢發 宋岳峰 等四人(僅埔里地區即有四人,其他地區不知凡幾)戰
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而虧損國庫公帑若干十萬元。應有有錯認錯,有過改過之勇氣,寬待年老無力謀生之沙場未戰死老兵,不得再加息追繳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而應予一次核銷之,更不可違法剋扣原告八個基數四○○、○○○元,用以彌補其虧損。
⒋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申請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補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查原告自述其應為『自謀生活』之身分,並請求依前揭規定補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惟查,原告係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役金,且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仍為公職人員...不合以『自謀生活』之標準...」云云,係被告違法捏造「時間」、「事實」及「法理」,而為剋扣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瀆職之飾詞。按原告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陳函國防部長,請求補發八個基數補償金。原告係假退役支領一次退役金之軍官,彼時尚無軍官退休制度,係未享退休給與之人員,此有國防部假退役令可證。又原告係參加高考、普考考試及格而就業,並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人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證明書可證。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被告補發被違法剋扣之八個基數四○○、○○○元,並支付
遲延給付利息,依當時台灣銀行年利率百分之八複利計算,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合計本金利息為九三二、六五五.五四元。至其餘時日,以給付之日止,如前述利率計算之。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之賠償,應獲賠償一、二○○、○○○元。因被告故意違法,虛假答辯陳述及提出傷害原告尊嚴及退休文件之要求,故應另支付懲罰賠償金四、四○○、○○○元。
⒍另原告曾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行政訴訟再審狀抗議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仍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在案,但未蒙裁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申請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補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查原告自述其應為「自謀生活」之身分,並請求依前揭規定補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惟查,原告係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役金,且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當日仍為現任公職人員(嘉義機械廠人事管理員),而支領退役金及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當日仍為公職人員,僅合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不合以「自謀生活」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之類別基數,此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條第四款所明定,原告所請與前揭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五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等規定不符,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由行政院依該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制定,並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自屬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其施行細則,係對處理條例之內容,規範各身分類別之具體標準及其實施之步驟與方法,與母法該條例之規定,並無牴觸。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八三)蕙紹字第九八九二號簡行表對原告所提之要求,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發其八個基數之補償金(原告前已領二個基數之補償金),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聲請再審,遭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一節,查原告前訴,係屬撤銷之訴,此次所提起之訴係屬給付之訴,故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其八個基數之補償金,經被告否准,原告訴請撤銷部分,具有既判力外,就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其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且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與前述之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均不相同,係屬不同訴訟,故原告雖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主張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顯係誤解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都、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未享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經查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退役時,業經海軍總部以(四八)軍軌字第五○三五號令核准限年退役,並發給一次退役金有案,此有聯勤總部留守署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蕙紹字第九八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而該一次退役金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中已列入為退休給與之項目,其所稱未享退休給與顯屬誤解,揆諸首揭規定,不符「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五十萬元。末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經核准退役離營,且先後在旗山鎮公所、卓蘭鎮公所、嘉義機械廠擔任人事管理員,至八十三年三月份始在嘉義縣義竹鄉公所退休支領月退休俸等,因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仍任公職,遂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屬年逾五十五歲,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予二個基數十萬元,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上開核定,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再審,亦經同法院判決駁回,此有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前服軍職假退役所應獲得之戰士授田證補償金為二個基數十萬元,業經判決確定,具有確定力,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再補發其戰士授田證補償金八個基數四十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主張因被告剋扣其戰士授田證補償金八個基數四十萬元,致其精神打擊極大,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一、二○○、○○○元,及懲罰性賠償金四、四○○、○○○元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判決駁回。
三、末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發戰士授田證補償金,經被告否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告即得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其提起訴願,乃係贅提,故原告提起本訴時未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無闡明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之必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