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辛○○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方健全
庚○○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三四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三五線一K+五○○-四K+○○○(鹿和路)拓寬工程,需用彰化縣○○鎮○○段○○○○號等二八三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請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府地二字第五四九六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六○號函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五六二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對該公告函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未獲彰化縣政府函覆其異議為由,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彰化縣政府該公告函,經台灣省政府審認,原告乃對該府上開核准徵收不服,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予以訴願駁回。又因原告與訴外人 張家哲 不服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二工彰字第○七九一八號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路線規劃事項函覆,亦對交通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經該部駁回其訴願,原告對此二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關於土地徵收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再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該再訴願決定關於土地徵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五四九六六號核准徵收函)、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路段,依八十七年底測量時,是以原有道路中心椿為準向兩側拓寬,是原告之建物僅需拆除小部分面積,尚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又鹿和路三段五八三號至六一一號間之路段為十五公尺寬,倘以上述方案路線規劃,則原有道路已有十七公尺,拓寬後亦是維持現狀,道路寬度並未改變,該路段若維持現況,免予拓寬,既可對施工品質及安全無影響,亦能維持原告權益,當屬最佳方案。
二、惟八十八年四月間測量時,中心椿卻向北偏移一.四八公尺,位於鹿和路三段道路北邊之原告與鄰居建物勢必增加拆除之面積,進而危及房屋結構安全,而位於道路南邊仍留有一米縱深之空地,是以目前規劃之方案將形成拆除屋柱及預留空地之不合經濟情形,而與土地經濟及地盡其利原則有違。再者,因道路南邊仍留有空地,南邊建物均在空地之後,此種規劃除增加徵收支出外,並招民怨,實非妥當。
三、另本件道路計劃路線之拓寬,是否涉及土地重測,抑為路線變更之情形已屬有疑,且該徵收路段之測量基準,即中心椿北移一.四八公尺,此已涉及本件交通用地之變更,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損害,被告未予通盤檢討,逕行核定變更,其程序自有瑕疵。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三五線一K+五○○-四K+○○○(鹿和路)拓寬工程,需用彰化縣○○鎮○○段二-一地號等二八三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地二字第五四九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六○號函備查,非都市土地部分,若非屬山坡地範圍,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五六二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詢異議,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一公頃(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該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均在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是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地二字第五四九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依首揭土地法規定,尚無不合。至是否以原道路中心線向兩側等距拓寬乙節,係屬道路規劃事宜,核屬另一事件,本案徵收並無違誤。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道路拓寬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劃設計,因該路段為曲線與直線交會處,若欲符合依規範設計之行車速率且兼顧行車安全,系爭道路(即彰化縣○○鎮○○路)由彰化來之方向,前面是一個彎道,至原告建物成一直線道路,因車輛行駛彎道時,會有離心力,過彎後,為維持原行車速率及行車安全,在由彰化來之方向之鹿和路右側需拓寬較大一部分之面積,使道路寬度與側溝之邊緣應一致而為一直線道路,否則將影響行車安全,原告陳述請求將原路線依道路中心樁向兩側平均拓寬,但因現況為曲線與直線交會處,若欲符合依規範設計之行車速率且兼顧行車安全,在曲線與直線相交處,並非如原告所言可免拓寬或依平常直線路段由道路中心樁往兩側平均拓寬,從而,本案道路規劃除依部頒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亦考量現況行車安全,本案規劃並無不當。
二、另本案道路訂線及徵收已完成部分為時已久,部分路段之施工也均完成,原告附近建物亦已依規定拆除至所需之位置,如依原告所訴求就路線重新規劃設計更改路線,將造成該路段前後近數百公尺已完成徵收之權利狀態重新更改,勢必勞民傷財引起民怨,且更有失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並損及政府形象。
理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經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是本件訴訟原告以內政部列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次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交通事業。」,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三五線一K+五○○-四K+○○○(鹿和路)拓寬工程,需用彰化縣○○鎮○○段○○○○號等二八三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請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府地二字第五四九六六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不服該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件所徵收之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路段,八十七年底測量時,以原有道路中心椿為準向兩側拓寬,原告之建物僅需拆除小部分面積,尚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又鹿和路三段五八三號至六一一號間之路段為十五公尺寬,如以該方案路線規劃,則原有道路已有十七公尺,拓寬後亦是維持現狀,惟八十八年四月間測量時,中心椿卻向北偏移一.四八公尺,位於鹿和路三段道路北邊之原告與鄰居建物勢必增加拆除之面積,進而危及房屋結構安全,而位於道路南邊仍留有一米縱深之空地,是以目前規劃之方案將形成拆除屋柱及預留空地之不合經濟情形,且影響原告與鄰近居民權益等云。
三、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三五線一K+五○○-四K+○○○(鹿和路)拓寬工程,需用彰化縣○○鎮○○段○○○○號等二八三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府地二字第五四九六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六○號函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五六二號公告徵收,同時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關土地徵收之程序,並無不合。
四、次查,被告核准本件土地徵收之範圍,係以本案工程規劃之所需為限,原告所指摘系爭徵收土地違法之事由,係需地機關拓寬該路段,應依八十七年底測量時,以原有道路中心椿為準向兩側拓寬,或維持原有道路寬度,因八十八年四月間測量時,中心椿卻向北偏移一.四八公不應以該中心椿為準向兩側拓寬乙節。惟參加人陳稱:該道路拓寬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劃設計,因該路段為曲線與直線交會處,若欲符合依規範設計之行車速率且兼顧行車安全,系爭道路(即彰化縣○○鎮○○路)由彰化來之方向,前面是一個彎道,至原告建物成一直線道路,因車輛行駛彎道時,會有離心力,過彎後,為維持原行車速率及行車安全,在由彰化來之方向之鹿和路右側需拓寬較大一部分之面積,使道路寬度與側溝之邊緣應一致而為一直線道路,否則將影響行車安全;又規劃系爭路段之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鍾高明 到庭證述:因該路為四級路○○區○○○道路有二處彎曲,依交通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如半徑大於五百公尺即無庸作緩和曲線,小於五百公尺則須作緩和曲線,第一個彎道半徑小於五百公尺須作緩和曲線,第二個彎道半徑大於五百公尺不須作緩和曲線,但該路段比較特殊,第一個彎道先右彎再於第二個彎道左彎,如由第一個彎道之緩和曲線之中心線延伸過來,則該路段必須拆除(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附件一之路線規劃圖)道路設計圖下方之房屋,所以於該路段之二分之一尋一直線,與另一段道路之二分之一找出一直線,交一個曲線之整合點,再依此整合點,按上開規定設計該道路,亦考慮多數人民權益而不僅拆除道路單邊之房屋,拆除原告之建物,實為公益上之最大考量等語。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之房屋為彰化縣○○鎮○○路○段○○○號,該路東方即往彰化方向有一彎道,至該路五五九號前成一直線,即車輛沿該路由彰化方向至原告房屋前方道路處,為甫過彎道後成一直線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依卷附該公司系爭路段規劃圖,該道路由彰化方向而來,有二彎道,至原告房屋前方道路成一直線,道路兩側均有房屋,各房屋前方所留空地並不規則,該規劃路線,對於路面兩側均須拆除部分房屋,以維持道路過彎後成一直線,並非僅拆除位於與原告房屋同路側之房屋,原告所須拆除之房屋面積亦不大,僅為屋前一小部分(上開勘驗筆錄附圖),又原告隔鄰同路五九七、五九九號亦因道路拓寬之需而已拆除(同勘驗筆錄)。再政府機關因拓寬道路之需而徵收人民土地,固為人民因公益所作之私權犧牲,政府機關自應以取人民最少損害之方法為之,而拓寬道路之公益考量,應為整個路線規劃是否得當,自不應以道路上之某點予以衡量,是原告主張該道路拓寬不應使用其土地或依平常直線路段由道路中心樁往兩側平均拓寬,僅因其房屋前方道路另側留有空地,寬度足夠,免於拓寬其房屋此側之路面而不須拆除其房屋,而未考量整段道路之規劃及行車安全,自屬不宜,難謂有據。是綜上各情,本件徵收道路路線規劃及路面寬度,依參加人上開所述拓寬道路方式,方得以維持行車速率及安全,自堪採信,此部分亦難認原徵收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五、據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五四九六六號核准徵收函)、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土地徵收部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