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室門口,因自認與丁○○發生車禍並無過失(過失傷害由本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九十二號審理中),且已將丁○○送醫,而欲駕車離開醫院,惟遭丁○○抓住右側車門加以攔阻,被告乙○○與坐在乘客座之被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由甲○○將丁○○之手扳開,乙○○則加速駛離,致丁○○遭拖行二十公尺後不支昏倒,幸由路人丙○○及時搭救送醫,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雖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不成立傷害罪名。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其告訴人丁○○指訴,在場證人丙○○之證詞,以及被告甲○○自承車子行駛時,將丁○○的手扳開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丁○○的受傷是車禍造成的,不是我們造成或打她的,而且也無法證明傷是我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騎乘GYT─六一八號機車,在花蓮市○○路與三民街口,與被告乙○○所駕駛之U七─八0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後,因車禍受傷,而由被告乙○○駕車載丁○○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治療,其後被告二人駕車欲離開醫院急診室,而遭告訴人阻止,而發生本案糾紛之當時情形,已據將告訴人丁○○送醫救治之目擊證人丙○○在警訊中證述:「我有看見丁○○在急診室門口,手拉住U七─八0三三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好像是夫妻在爭吵,我才沒靠近,但我有看見駕駛座旁之乘客,不斷用手將 華錫 華手推開,拖行約二十公尺,然後丁○○才掉下來,我急忙向前將丁○○扶起,當時他已昏去,我邊拉邊叫守衛拿擔架過來,送丁○○至急診室」、「(你有無發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用手或其他物品毆擊丁○○?)沒有,但我看見他們拉扯,並且不讓他上車」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傍晚時刻,我看到華小姐去追一部廂型車,顏色是藍色的,那位小姐在追藍色的廂型車,追了幾步,那位小姐的手就攀到駕駛座旁的窗戶上,腳快採不到地半懸空的樣子,我看到車子裡駕駛座旁的那個人有伸手出來好像在推那位小姐,一下子那位小姐就把手放開,掉在路上,然後就暈倒了,車子就開走等語。那位小姐掉在馬路上時沒有發現她被車子碰傷的情形,她只是暈倒,我就把她送到急診室,我知道她之前有車禍受傷等語,均有筆錄在卷可稽。核依證人所述情節,被告二人駕駛離去時,告訴人自後加以追趕,自行以手攀附於車窗上,縱因車輛已於行進中,告訴人因而懸掛二十餘公尺,方始跌落於地等事實以觀,已難認當時駕車之被告乙○○與甲○○,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不斷以手敲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可言。
(二)查告訴人丁○○因發生車禍,因有受傷,而由被告乙○○駕車載丁○○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治療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據告訴人丁○○、被告乙○○、甲○○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則告訴人之受傷,確因車禍造成,已屬無虛,且核與上述花蓮醫院出具之丁○○受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頭部外傷、右後枕部挫傷血腫、左腕、手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右大腿挫傷、瘀青。醫囑欄:自訴車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住院」所記載受傷之原因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確因車禍所造成,亦堪認定。
(三)再者,本院函查丁○○受傷治療情形為:造成華錫傷害之診斷原因,因病主訴為車禍,故診斷書註明為「主訴車禍」,據護理人員敘述病患可能到急診室門口與肇事者發生衝突,但病患因神智不清楚,無法言明二次傷害原因。有花蓮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花醫純字第000二九一一號函附卷可按,亦難認告訴人另有因車禍以外原因而造成傷害之情形。縱當時坐於駕駛座旁之被告甲○○,有將告訴人攀附於車窗門之手扳開,而使告訴跌坐地上,因而暈到之事實,而如起訴事實所記載者,亦僅能認定告訴人有暈到之現象,尚無從由診斷證明書或上述函釋資料,可資認定其身體或健康,有因暈到而受有何種傷害。
四、綜上說明,本案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經送花蓮醫院治療後,雖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復因為阻止被告二人駕車離去,於追趕車輛後,以手攀附駕駛座旁之車門,經被告甲○○將其攀附車門之手扳開,而使之跌坐地上,因而暈倒,已如前述,然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受傷原因,主訴車禍」等情節觀之,則僅能認被告身上受傷之原因為車禍所致,並非被告將其攀附車門之手扳開之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昏倒,而致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此亦為起訴事實所認定,既查無右揭被訴傷害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