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分三次,由訴外人 蔡麗絹 (即被告之妻)開口向
伊借款,蔡麗絹稱其會開被告之支票予伊,嗣後蔡麗絹僅將蓋有被告印文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取款條,面額十五萬元,未載日期,面額十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十八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稱系爭取款條)共三紙交予伊,約定清償期限為系爭取款條所載之日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說過有錢就會還伊,然被告仍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取款條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至於被告之妻即蔡麗絹有無向原告借款,其並不知道,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稱有錢就會還予原告。
(二)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於系爭取款條上蓋章,且系爭取款條上之字亦非被告所書寫,其平常將印章放置於家中抽屜,蔡麗絹可以拿到。
(三)系爭取款條上並未指明原告為取款人或指明債權人為原告之抬頭,且亦未記載帳戶號碼,況且系爭取款條並非如支票為不要因證券,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依法不合。又系爭取款條上並未記載金主姓名,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或原告將借款交付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系爭取款條所記載之取款日期必須當日取款,逾取款條所載日期者,該取款條當然無效。
(五)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後,被告並未再欠原告債務。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三四五號民事判決、系爭取款條三紙影本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分三次向伊借款,總計五十三萬元,並簽發系爭取款條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系爭取款條所載之日期,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雖曾向伊稱有錢即會清償,但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十三萬元。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取款條並非其所簽立,況且系爭取款條上並未指明原告為取款人或指明債權人為原告之抬頭,且亦未記載帳戶號碼,又未記載金主姓名,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或原告將借款交付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為上開借款之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兩造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五十三萬元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取款條影本為憑,然該取款條上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被告曾自原告處收取五十三萬元之事實。故該項證據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亦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對借貸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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