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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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結婚,於96年12月31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被告並自96年12月31日起即無故離家,至今已逾15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3年3月1日結婚,於96年12月31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書狀並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
楊正義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因為我跟原告認識只有9年多;(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這些年來有無聯絡?)去年被告曾聯絡過原告,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也想離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已於101年12月2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20051202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
活為目的;惟兩造婚後迄今已分居多年,均各行其事,空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實質婚姻生活存在,又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欲離婚,足見其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難期兩造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進而共創美滿生活,是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均無意欲繼續維持之程度。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原告非有責程度較重者,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