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飲酒時間更正為「於109年7月5日3時至4時許」、騎乘機車時間更正為「於翌日(6日)6時45分許」;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2份」,另補充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5次酒後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無照(經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本次尚因酒後駕車影響控制能力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倘量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惟仍需以加重被告罰金刑之方式,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警惕被告不得因本次酒駕肇事僅造成他人輕傷且他人未予以追究即心存僥倖,應謹記教訓,切莫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被告郭武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6日6時45分騎車上路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第三人 劉書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武雄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書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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