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啓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啓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機車優先道,先沿大觀路由大園往草漯方向行駛;適有 張英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對向大觀路內側車道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而向左迴轉;嗣 邱啟昌 駕駛本案曳引車自上開地點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倒車,並轉向左後方欲進入右側路面邊緣以外之貨櫃場時,本應注意需謹慎緩慢後倒,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之狀況下,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倒車位置,並促使其他車輛避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斯時張英傑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已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大園往草漯方向之外側車道,突見邱啓昌倒車左轉彎至大觀路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雖向左閃避仍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張英傑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88、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啟昌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於
左轉彎倒車時,與本案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英傑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有疏失,但公司沒有指派人手在我倒車時在後方指揮,我的過失責任沒有那麼重,告訴人迴車時看到我應該要暫停,就不會跟我發生擦撞,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在機車優先道,欲轉入右側路邊之貨櫃場,遂於無人在後方協助指揮交通之狀況下,向左後方左轉彎倒車,而與在前揭時、地進行迴轉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11、82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48、50、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傑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
9、20、82頁);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健保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總企字第112991099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12年10月12日北總急字第1120004463號函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9-33、45-58、69-76、85頁,原審卷一第19-21、25-74頁、卷二第13、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以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於迴車之過程中,雖可見被告自機車優先道倒車,然因告訴人行車路線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依前揭證據亦未見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則告訴人於號誌正常運作之丁字岔路口,緩慢前行迴車,並無違反交通號誌或規則之情;反觀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後方無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車身甚長,告訴人縱知被告正緩慢進行倒車,然在迴車之過程中實難預見被告會突以左轉彎之方式後退,以致拖車車身進入大觀路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向左偏轉,以致本案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本案曳引車之左後車輪處發生擦撞。被告既駕駛大型汽車上路,本應注意其車身龐大且容易有視覺死角,於倒車或轉彎時應留有更大之行車空間及促請人車注意,被告雖稱其任職之公司並未指派隨車人員為其指揮交通,然其既知此情,更應依照上述規定謹慎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道路狀況及光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等、更緩慢倒車、預留更大行車空間或以鳴按喇叭等方式促使車輛及行人避讓,即冒然左轉彎倒車,致進行迴車之告訴人無從預見本案曳引車會向左轉彎倒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上述擦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66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於案發時無從預見被
告會向左轉彎倒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將本案肇事責任送請覆議(本院卷第91頁),然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釐清本院車禍肇事之責任,況本院已囑請桃園市車鑑會為上開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總急字第1120004463號函
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腦震盪」乙語,說明:「病人於111年9月13日20時0分由家人陪同本院急診就診,病人主訴下午開車時被聯結車由右側追撞,雖無撞擊頭部,但有頭部劇烈左右搖晃,經診治發現,病人有眩暈症狀,無明顯開放性傷口,予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無顱內出血,經予止痛劑注射及開立口服止暈藥物後,於111年9月13日22時32分出院。其後,病人又於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3日及111年11月17日於本院一般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三次,病人症狀持續暈眩、右顳側輕度頭痛、頸部及下背疼痛合併左上肢及左小指輕度無力」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然參諸告訴人之急診及門診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7、45、51、59頁),告訴人於急診時並無外傷或開放性傷口,是前開函文所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下背部等相關損傷」,尚難遽論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結果,故應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駕駛本案曳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倒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現為客運司機、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30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其過失程度未如原審認定如此嚴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迄今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