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國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書正本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之戶籍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第79頁),應認原判決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1月11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對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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