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傅天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緝公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天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實務過往對類似案件之定應執行刑多大幅減低執行刑,而受刑人於本案中卻未受合理寬減,顯然對受刑人有不公平之情事,故懇請本院重新定刑,給予受刑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使受刑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就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載有「聲明異
議」之文字,然細究其所述內容,係主張本案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不當之情形,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以101年度執緝公字第32號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認本案判決有違背法令不當之情事,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