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紀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紀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寄送受刑人姚紀增(下稱受刑人)請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7月17日,犯罪時間密切,復均與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等人所為,並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0,211元、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99,975元,及受刑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受刑人就上開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並未針對本案定應執刑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傳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案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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