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3號再抗告人 黃群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政坤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意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