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書豪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4巷旁便橋,見 黃智炯 所有不詳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白色安全帽,逕予更正),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方掛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黃智炯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炯、證人 張蔄蕙瑜 於警詢時之供述。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不詳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