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兆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兆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兆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頂樓,因另案為警拘提,在上址桌上查獲附表所示等物,並於翌(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毒品愷他命1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3-37頁)2K盤1個3刮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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