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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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羅開文
被 告 趙尉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華宗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原告第4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44元,及
其中163,50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款173,344元(含
本金163,500元及利息9,844元)迄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
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2,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