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34歲民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前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3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97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於注意,而於行駛至該尖下里文英街12鄰入口處時,自後撞擊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胸部、頭部、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丁○○肇事致乙○○○受傷後,駕駛該車逃逸。
(二)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福懋加油站」前北上50公尺處時,丁○○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欲橫越馬路之行人甲○、丙○,造成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錯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丁○○肇事致甲○、丙○2人倒地受傷後,未停車察看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里○○○○路口查獲,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丙○、證人 武麗姮 警訊筆錄各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
(四)被害人乙○○○、甲○、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相片20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2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甲○、丙○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情況,及其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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