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興鳳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44、3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興鳳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無罪。
黃珮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文興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興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黃珮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已歿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理由欄貳之論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黃珮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瑞良 。因認被告文興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文興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文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珮瑜、購毒者徐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文興鳳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黃珮瑜,且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黃珮瑜持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珮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黃珮瑜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與徐瑞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抑或是幫忙徐瑞良調貨過毒品,更沒有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上的統一超商(7-ELEVEN),根本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文興鳳辯以:被告文興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以臉書(Facebook)帳號「 文興興 」與證人徐瑞良聯繫,但究竟是何時聯繫?原因與內容為何?均有所不明。且依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只能證明同案被告黃珮瑜有請證人徐瑞良聯繫綽號「 小文 」的人即被告文興鳳,但是同案被告黃珮瑜為何請證人徐瑞良聯繫被告文興鳳?證人徐瑞良事後有無聯繫上被告文興鳳?證人徐瑞良與被告文興鳳是否有因此見面?有無完成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若有,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為何?均無法從上述監察譯文加以證明。是本案除了證人徐瑞良之證述以外,欠缺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文興鳳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徐瑞良於第二次警詢中(時間: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
9分許)證稱: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黃珮瑜的通聯紀錄,為了幫忙同事購買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只知道是在晚上,忘記幾月幾號了,地點在中原的新中北路上鐵路旁邊的統一超商,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多少重量,是綽號「小文」的人過來找我交易。我知道綽號「小文」的人在臉書上的暱稱是「文興興」,不清楚其他的年籍資料,只有用Messenger跟她聯繫。綽號「小文」的人就是文興鳳本人等語(見36844號偵卷一第168-16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這一天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新中北路的統一超商,是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而由綽號「小文」的人出來拿給我的。綽號「小文」的人就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文興鳳,也是綽號「 大珮 」的黃珮瑜要我打FB(按:即臉書之Messenger)給「文興興」,叫我跟「文興興」聯絡等語(見36844號偵卷二第26頁),且證人黃珮瑜亦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徐瑞良的通聯紀錄。他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在家,我請他去找綽號「小文」的人拿毒品,綽號「小文」的人就是文興鳳等語(見36844號偵卷一第54-55頁),再佐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同案被告黃珮瑜告知證人徐瑞良現在不在家,要求證人徐瑞良改聯繫綽號「小文」的人之情形,則以上述證據似可證明被告文興鳳與同案被告黃珮瑜於附表一編號6所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瑞良一事。
㈡然而,證人徐瑞良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稱呼黃珮
瑜為「大珮」,並不認識在庭的文興鳳。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要找黃珮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她叫人出來跟我交易,出來交易的是一個男的,但是每次出來的人都不一定,對於在庭的文興鳳沒有印象。黃珮瑜給我綽號「小文」的人聯絡資訊,我就是用messenger跟綽號「小文」的人聯繫。我跟黃珮瑜交易過五次,地點幾乎都是在新中北路上的統一超商附近,不是每一次都有拿到毒品,印象中有三次交易成功,不是很確定這一次有交易成功。這一次除了還錢以外,還有要跟黃珮瑜購買毒品,但是我已經記不清楚有沒有拿到毒品。當時接聽messenger通話的人不是黃珮瑜,但是我也不能確定是不是綽號「小文」的人。雖然來跟我交易的是綽號「小文」的人,但是前來交易的本人是個男的,不是在庭的文興鳳,我還因此詢問警察她是不是綽號「小文」的人,警察回答我說是,我是實話實講,如果以現場來說,我不能說是在庭的文興鳳,因為不是她。還有一次是109年10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地點也是在新中北路上的統一超商,其實兩次的時間沒有差很久,我忘了哪一次有交易成功。兩次都有跟黃珮瑜拿東西沒錯,但是我也有欠她錢,她不願給我毒品,要是我有錢,也要錢先還給人家,她叫我出來,也是說先還錢,再叫人給我毒品,因此我忘了哪一次只有還錢,東西沒有給我,好像就是109年10月13日這一次沒有交易成功。109年10月13日、10月30日兩次出來交易的不是同一人,一男一女,女的看起來像是越南人的外籍人士,都不是在庭的文興鳳,我是真得沒有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4頁、158-164頁、167頁),又與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姑且不論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與同案被告黃珮瑜通聯以後,出面至新中北路統一超商見面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文興鳳,甚至對於109年10月13日此次毒品交易是否有無完成,亦與先前之證述內容不盡相同。
㈢再者,證人徐瑞良雖於第一次警詢中(時間:109年11月26日
上午10時16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出編號二為同案被告黃珮瑜、編號三是被告文興鳳(見36844號偵卷一第231-236頁)。惟查,證人徐瑞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編號三簽名的原因,是警察要我指認的時候,我只認識黃珮瑜,可是警察跟我說,我現在用Facebook跟她聯絡的就是這個人,我說我沒看過她,警察說可是你現在跟她聯絡的話,那你也簽個名,我才簽的。因此,當時並沒有指認出編號三,就像我剛剛講的,雖然Facebook上面是跟她聯繫,可是在交易都沒碰過她,但因警察跟我說她們兩個人都有抓到,要我直接講沒關係,不管我有沒有跟她拿毒品,就順便簽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清楚、明白地交代當初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一併指認編號三即是被告文興鳳之緣由,此與證人徐瑞良於第一次警詢中(時間: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電腦打字證述:「(問:本分局現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何者為你所述之黃珮瑜(綽號「大珮」)?)編號二是黃珮瑜,我就是跟她購買毒品…」、「(問: 承上 ,你除了指認出黃珮瑜外,還認識指認表中的何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另外以手寫方式在上述「我就是跟她購買毒品」後面添加「,編號三為文興鳳(綽號「小文」)。」一節互核相符(見36844號偵卷一第154-155頁)。由此可知,證人徐瑞良既未自己認出被告文興鳳即是前來交易毒品之綽號「小文」之人,又如何於警詢中證述係被告文興鳳附表一編號6所時間、地點,過來找證人徐瑞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㈣何況證人徐瑞良起先於偵查中(時間: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
25分許)證述:「(問:(提示E4-1)是否是你跟黃珮瑜對話?是否是在交易毒品?)不是。我沒有約在郵局。」等語(見36844號偵卷二第26頁),距離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甚近,卻否認該次是向同案被告黃珮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直至檢察官訊問在警詢中為何說此次交易有成功,始改稱:「有成功,但是地點不是在郵局。」等語,並回答:「有。地點在新中北路7-11,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36844號偵卷二第26頁),後面回答顯然是為了配合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遑論證人徐瑞良於偵查中繼續證述:「(問:(提示E5-1)是否是你跟黃珮瑜對話?是否是在交易毒品?)是。是。」、「(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問:時間地點?)在109.10.30下午2點44分之後,地點在新中北路旁7-11,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36844號偵卷二第26頁),亦與第二次警詢中證述:「沒有成功,電話講完後我於晚上(詳細時間我不知道)至中原新中北路上鐵路旁的7-11,等待黃珮瑜,結果是一個男子過來跟我說黃珮瑜沒有毒品,沒辦法與我交易,然後我就走了,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迥不相同(見36844號偵卷一第172頁),卻於檢察官訊問在警詢中為何說109年10月30日交易沒有成功,始改稱:「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見36844號偵卷二第26頁),足見證人徐瑞良前後證述不一,要難採為認定被告文興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瑞良之依據。
㈤證人黃珮瑜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的
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徐瑞良的通聯紀錄,他要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是我不在家,我請他去找綽號「小文」的人拿毒品,綽號「小文」的人沒有將安非他命販售給徐瑞良,綽號「小文」的人就是文興鳳等語(見36844號偵卷一第54-55頁),固可佐證證人徐瑞良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珮瑜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黃珮瑜隨即告知證人徐瑞良不在家,要求證人徐瑞良改聯繫被告文興鳳之情形。然而,證人黃珮瑜就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瑞良乙事,卻於偵查中證述:「不是。這是徐瑞良辦電話卡,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電話卡,他欠錢,看一個兩個都沒有關係。」等語(見36844號偵卷二第106-107頁),而否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徐瑞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且同案被告黃珮瑜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亦無從傳喚同案被告黃珮瑜到庭作證,釐清同案被告黃珮瑜上述作證內容究竟何者較為可信,自難僅憑證人黃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文興鳳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於事實辯論時論告稱:證人徐瑞良雖於審理時證述
其不記得是何人前來交易,惟亦證稱當天出來交易的人不是被告黃珮瑜,而是被告黃珮瑜叫其他人出來交易,並由被告黃珮瑜提供臉書暱稱為「文興興」之人的Messenger與證人徐瑞良聯繫。經當庭勘驗被告文興鳳之臉書頁面,其暱稱確為「文興興」無誤,且證人徐瑞良證述其於警詢時的記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可見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並無虛偽證述之情形,輔以證人徐瑞良證稱其與被告黃珮瑜、文興鳳均無仇恨怨隙,當不至誣陷被告二人,應認證人徐瑞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云云,固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文興鳳之手機螢幕上其個人臉書頁面3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惟查,證人徐瑞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會打這通電話,一開始打通的時候,都有黃珮瑜在接聽,有時候人不在,就像那天一樣,我打給她,可是電話有人接,是不是本人我也不曉得,因為我看不到人,是不是黃珮瑜指定的那個「小文」我也不知道,聽到周邊還有很多聲音,是不是本人接的我也不確定,但是臉書是她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無法排除他人利用被告文興鳳臉書暱稱「文興興」作為接聽販毒使用之工具,更何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證人徐瑞良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在監執行之會客紀錄,除於111年1月20日、2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與父母親以電話接見以外,別無其他會面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1年4月14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111年4月18日函附接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197-199頁),足見證人徐瑞良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未受到他人不當干預、影響,要非不能採信,且證人徐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見理由欄壹、五、㈢㈣之論述),仍無法證明被告文興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瑞良等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文興鳳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文興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文興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文興鳳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文興鳳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被告黃珮瑜不受理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黃珮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添易
㈡被告黃珮瑜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文興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瑞良。因認被告黃珮瑜就上述㈠、㈡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卻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黃珮瑜上開犯行偵查終結後,於110年11月25日製作109年度偵字第36844、36845號起訴書,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3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36844號偵卷二第145-149頁;本院卷第5頁)。然而,被告早於110年12月22日即已死亡,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函附被告黃珮瑜之除戶戶籍、死亡證明書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7頁),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黃珮瑜既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前死亡,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備註1林添易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D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林添易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D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林添易109年11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D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林添易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中壢中原大學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5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林添易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中壢中原大學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徐瑞良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上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附表二:
通聯時間監聽號碼(A)通話對象(B)通訊監察譯文2020/10/1305:29:4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A:喂。B: 姐仔 。A:嘿!你誰,哼。B:喂。A:你還敢打給我喔!B:什麼東西?A:哈!你還敢打給我。B:是怎麼了。A:哈…是怎樣,你那一次一千…把我的東西拿走,是怎樣,要還給我嗎?B:什麼?A:一千塊要還給我嗎?B:會啦。A:會…(後面語意不清)。B:哈…A:錢何時要還給我?B:要咩!A:要是什麼?B:會啦!A:你今天…今天有辦法拿給我嗎?B:有啦!A:你現在手上有沒有現金嗎?B:有啦,都有啦!A:你不用騙我了。B:哈…A:你又騙我了。B:什麼東西?A:你又想要騙我了。B:不會啦,你說怎樣!A:嗯!我說你今天還我吧!B:會啦,啊!現在下雨咩!A:下雨,下雨你那個郵局也近啊!B:好啦,我現在過去啦!A:嗯…B:我現在過去咩!A:等一下要過去。B:我現在啦!A:現在過去?B:對啦!A:你有沒有搞錯現在過來?B:什麼?A:嗯…B:你說什麼?A:現在過去要拿錢還我?B:對咩!A:你…拿給小文(音譯)好了。B:啊!你那邊還有嗎?A:我沒有在家裡。B:哈…A:你拿給小文(音譯)。B:對啦!我說你那邊現在有嗎?我順便要那個啦!A:你找小文(音譯),我現在沒有在家裡。B:你沒有在家裡?A:嗯。B:我直接打給小文(音譯)齁。A:嗯…B:打給小文(音譯)齁。A:什麼東西?B:打給小文(音譯)是不是啦!A:嗯。B: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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