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興壽司米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中興壽司米2包,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供陳所竊得之中興壽司米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反面),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9號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4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 楊惠美 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中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中興壽司米2包(共值新臺幣(下同)31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婷雖辯稱:本件伊沒有印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惠美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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