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貴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貴振因與告訴人 林士鈞 之母親 李松美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3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林士鈞住處前,持酒瓶朝上址處丟擲,造成該處之窗戶玻璃破碎,且使停放於上址處前林士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及引擎蓋鈑金凹損,致令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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