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蘇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相對人 張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 蘇橙瑞 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與蘇橙瑞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屬偽造,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部分出於偽造,且伊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本票是否係偽造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乃對本票之真正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本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