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訴人戊○○
甲○○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 鴻舜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忠舜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在伊等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十二層之房屋,約定就房屋部分(含陽台、平台、花台、水箱、樓梯間及公共分擔面積),兩造立體對分,規劃、設計均由被上訴人為之。惟被上訴人興建完竣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房屋,伊等卻發現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依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設計興建該建築,以致土地未獲充分利用,造成伊等分得房屋建坪減少,公共設施亦比率減少,被上訴人因而就坪數不足部分,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獲充分利用,係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為兼顧地形美觀原則所致,且該約定所謂雙方有利原則亦不等同於完全利用土地,若為完全利用而將方正格局變為狹長尖型,將使房價鉅跌,於兩造反而不利。又伊對選任之建築師指示「依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設計,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所推薦之建築師 陳文龍 亦參與該設計。況規劃設計時,在伊公司任職之上訴人乙○○、丙○○對設計從無異議,就上訴人應受之分配已有詳細之計算。故伊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因訂立合建契約書者尚有訴外人 施美鳳 ,上訴人亦僅得對伊請求二分之一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渠等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經查依據系爭土地之狹長地形特色,及合建契約書所載內容,暨清楚兩造約定規劃時應注意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真意之建築師陳文龍承認係其出具之書面意見,兩造係約定在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下,所建房屋高度應達十二層,房屋應立體對分,如建築法規容許面積增加,仍按原來約定對等均分,且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不得於被上訴人銷售期間競價銷售,並意識系爭土地狹長地形對建築可能造成之影響,始強調設計時應顧慮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而未強調以最大容積率及建蔽率建築,故合建契約所謂「顧慮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顯非以最大可建面積為判斷基準,而應優先考慮是否符合美觀及對雙方是否有利並可達十二層以上建築。次查合建契約約定按「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規劃設計之真意,既非以土地完全利用為判斷標準,則以法定可得建築之建蔽率、容積率計算,謂設計人未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在規劃設計系爭土地合建案時,違反兩造上開約定之認定依據。又規劃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建築師 楊禧祥 係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深度及最小角度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六十度角往內斜角分割,俾能建築十二層樓,且負責前揭鑑定之 張啟蒙 建築師亦稱楊禧祥所為設計符合法律規定,而如依上訴人以九十度分割線垂直分割,因臨接道路長度未達二十五公尺,則僅能建築七層樓,上訴人並自承不能達建築十二層樓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應符合在建築法令內興建十二層樓之約定。雖上訴人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主張於六十度分割線垂直分割,亦可面臨道路長二十五公尺,但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並未表明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可達面臨道路長二十五公尺,且依上述分割方式之分割圖所示,亦無法達深度一一五二公分之要求,渠等上開分割方式之主張,應不可採。再依楊禧祥建築師之分割方式,固有一小三角本可供騎樓用地蓋百分之百之空地未蓋滿,但張啟蒙建築師既稱按系爭土地之地形,很難依兩造約定立體對分,則楊禧祥建築師規劃設計考慮兩造立體對分之約定,即為適當之設計。且楊禧祥建築師證稱系爭合建案為兩棟對稱建築之設計,與上訴人所提狹尖型大樓均為獨棟建築有異,如將上述小三角地蓋滿,兩棟建築形狀即不能一樣,可否達美觀標準,已非無疑。縱不論將角地蓋滿是否符合美觀標準,依建築專業考量,以方正格局較可為空間利用,成本亦較低,如蓋滿角地,費用增加,而銷售面積雖增加,但市場上銷售可能有問題,銷售上較為不利,亦不利於合建雙方。況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在變更後建築執照取得前,已在顯示角地未建築之平面圖上具體指定其各人分配之房屋,而該等地主所分配之房屋總值明細表又係經其餘上訴人授權洽談合建事宜之上訴人乙○○所製作,且陳文龍建築師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載明「地主一直有參與規劃,並無異議」,則不僅乙○○知悉並同意角地未蓋滿之規劃設計,效力亦及於其餘上訴人。末查合建契約約定按「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規劃設計之真意,如前所述,並非以最大可建面積為判斷基準,而應優先考慮是否符合美觀及對雙方是否有利暨可達十二層以上建築,即不得以充分利用建蔽率、容積率計算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面積有所不足。且由有代理其餘上訴人權限之乙○○在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計算表及平面圖上簽名確認以觀,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房屋面積及按建築圖計算分得面積,既已約定,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於交屋時所簽立之交屋驗收移交清冊第十八條,應係交屋後實際登記面積,不及按乙○○上開簽認之建築圖計算之面積時,上訴人仍保留依約請求補償之權利,而上訴人又未證明渠等實際分配之面積與乙○○簽認之面積有所不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足面積之損害。又系爭合建案依原設計僅有五個停車位,嗣與鄰地合建,並由被上訴人買受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始增加為二十六個停車位,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而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可建最大面積占全部合建土地面積之比率,計算渠等可受分配停車位六‧八個,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縱依乙○○前揭簽認之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表所載渠等提供合建土地之比率O‧四一五一計算,上訴人可分得之停車位為五‧四個,然乙○○確認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表並收受不足面積補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亦未就停車位另為保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按「顧慮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規劃設計,以致系爭土地未能按百分之百建蔽率、容積率建築,使渠等分配之房屋面積及車位均不足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各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上字卷第一六七頁之證物四,係有關面積之計算,而一審卷第一五一頁之意見書,則記載關於系爭合建之規劃設計,二者內容顯屬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主張:該審受命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示之證物即同審卷第一六七頁之證物四,係建築面積計算表,與一審卷第一五一頁之意見書不同,伊等記得證人即陳文龍建築師否認該意見書為其所出具,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之語氣,並非陳文龍建築師之語氣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五八頁),乃原審竟以陳文龍建築師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對受命法官所提示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七頁證物四所為之證言,作為意見書係陳文龍出具之認定依據,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而以意見書係陳文龍建築師所出具,所載內容應為其真意,認定合建契約所謂「顧慮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非以最大可建面積為判斷基準,不僅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認定「顧慮地形美觀及雙方有利原則」非以最大可建面積為判斷基準,既屬可議,則原審因而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則設計規劃以及上訴人受分配之建築面積不足之認定依據,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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