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美商.耐畢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其所聘僱之員工 張珏琦 不能勝任會計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經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張珏琦懷孕期間予以資遣,並無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由,因而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始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科處罰鍰。茲上訴人以本案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提起上訴,然所為主張,無非指陳張珏琦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其得依法予以資遣解雇,不構成性別歧視,原法院無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為調查,違背法令等等。經核所述實屬事實認定之爭執。是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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